男子在聚会中饮酒过量,醉酒后发生事故死亡,同伴是否需要承担责任?
4月4日,澎湃新闻记者从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(以下简称“上海金山法院”)获悉,近日,该院审结了这样一起因共同饮酒引起的生命权纠纷案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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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海金山法院介绍,范某、李某、张某、陆某四人曾在同一家公司任职,是同事关系。后李某离职,在本地开了一家餐馆,同事们经常去照顾他的生意。
2022年9月某晚,范某、张某、陆某三人在李某的餐馆聚餐至晚上11点左右,张某、陆某陆续离开,李某作为餐馆经营者一直待在店里,直至范某最后离开。
然而,范某在骑电动自行车回家的路上,不幸撞上了道路旁的路灯灯杆,导致颅脑损伤,并于当日死亡。十日后,交警支队出具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》,认定范某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且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,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,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。
范某家属认为,范某是应李某邀请前往聚会的,且聚会者均共同饮酒,共饮者未对范某尽到提醒、劝阻、看护、照顾义务,使范某处于醉酒后的危险境地,具有过错,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,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同饮者赔偿死亡赔偿金、丧葬费、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3万余元。
李某辩称,其并非组织者,范某来餐馆是为了送减肥产品。范某到店后,看到有曾经的同事也在店里给李某帮忙,遂临时提出聚餐。聚餐过程中,大家并没有劝酒的行为,酒水也是范某自己拿的。聚餐后,曾劝阻范某不能回家的话可以住宾馆。所以其没有过错,不应承担赔偿责任。
张某辩称,其并未饮酒,也未劝酒,是当晚最先离开的。聚餐是范某临时提议的,也是范某买单的。范某超过限定速度驾驶电动自行车,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。所以其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。
陆某辩称,大家并无劝酒的行为,其是第二个走的。聚餐前门口抽烟的时候,就闻到范某身上有酒味,不排除范某中午在其他地方喝酒,一直处于醉酒状态。
法院认为,范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,应当清楚自己的酒量、过量饮酒的危害以及酒后驾车的危险性,其在参加聚餐时,应根据自身情况,量力而为并对自己的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。然其在饮酒后仍高速驾驶电瓶车以致发生事故,故其死亡与其漠视自身安全,酒后违法驾驶电瓶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,其自身应承担责任。
李某、张某、陆某在范某死亡事件中是否具有过错呢?
法院认为:首先,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看,并无证据证明李某、张某、陆某在整个聚会过程中存在劝酒、灌酒的行为。其次,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某之前组织的聚餐已取消,无法看出此次聚餐系李某组织。结合聚餐当日范某向李某转账记录,无法确定李某系聚会组织者。最后,张某、陆某在聚餐过程中已先行离开,仅剩李某和范某。先行离开的人对范某在后的行为显然无法做出预判,故对范某的死亡并无过错。而李某最后离开范某,综合案件其他情节,在当时的特定条件下,应该尽到比其他人更大的注意义务。然李某明知范某饮酒,未能联系范某家人或将范某安全护送到家,对范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,应承担一定的责任。
综上,法院酌定李某赔偿原告3万元。鉴于范某正值壮年却发生如此事故,法院也准许了张某、陆某对范某家属的人道主义补偿。目前,该案件已生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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